(2015)顺庆民初子弟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艺凯天楠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公司,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子弟4347号四川艺凯天楠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冯声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发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汪鑫,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钟远昭,执行懂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上、罗如雪玉(未到庭)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艺凯天楠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艺凯设备公司)诉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瑞消防公司)、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都金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国平、被告成都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南充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防排烟、通风系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于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14年4月19日所承建的工程完毕。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给了原告200000.00元,对余下工程款48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8万元以及违约金144000.00元,共计62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君汇上品四期防排烟、通风系统工程,总包干价为680000元等事实。2、招商银行对账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3、证明单,拟证明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南充公司负责人汪鑫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未付工程款48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南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南充公司签订《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成都金瑞消防南充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顺庆区白土坝路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防排烟、通风系统工程,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干总价为68万元,材料进场时7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工程款。地下室风管安装完成90﹪,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施工工程量价款60﹪。消声器及阀门配件安装完成95﹪,7个日内支付施工工程量价款60﹪,风机安装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工程总价60﹪,风口及通风系统后继工程全部施工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80﹪,消防验收合格经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施工完毕,双方相互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联合进行验收,办理消防排烟工程设备移交手续。本合同如有单方违约行为,则按合同金额3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南充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4月1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现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已竣工使用,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公司打印一份证明单,该证明单载明:“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公司:我四川艺凯天天楠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协商一致,承接的“(南充)佳兆业.君汇上品四期”工程已竣工并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工程总价65万元,贵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合计衣服款20万元,未付工程款48万元。特此证明,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公司负责人汪鑫签名,原告签章。另查明: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南充公司系成都金瑞公司的分支机构,汪鑫为分支机构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南充公司签订的《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承建的防排烟、通风系统工程虽未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以双方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交付日期,被告成都金瑞公司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决算而抗辩工程款的支付,汪鑫作为成都金瑞消防南充公司责任人在原告起草的证明单上签名对未付的工程款48万元进行了确认,双方签署的《防排烟工程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包干总价6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包工包料包干总价为680000元,并且双方对已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480000元。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14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确认工程量后在七日内付款,原告未提供其施工工程量的报表等依据,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鑫对未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原告未按约提供其具体的施工工程量等资料。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损失14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公司、被告成都金瑞消防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艺凯天楠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艺凯天楠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二被告承担804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袁春华人民陪审员 何帝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雨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