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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常勤科贸有限公司等申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常勤科贸有限公司,朱福高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再5号原审原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常勤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375号。法定代表人艾红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赛,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朱福高,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与朱福高、北京常勤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勤科贸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勤科贸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00101号指令自行审查函,指令本院对(2012)昌民初字第03533号民事案件自行审查处理。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昌民申字第0738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北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亮,原审被告朱福高,原审被告常勤科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2年2月21日,原审原告北方建设公司称:2007年10月,朱福高以常勤科贸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塔吊租赁费每月3.2万元,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责任;2007年10月6日,我公司向朱福高提供了FO23B(应为F0/23B)塔吊一台。2010年4月20日,朱福高共欠付租赁费461233元(已扣除已付租赁费105000元,并已签字确认)。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共发生租赁费64万元,根据合同计算,共计拖欠租赁费1101233元。后经我公司核实,朱福高与常勤科贸公司为挂靠关系,朱福高在与我公司办理结算时承诺,愿与常勤科贸公司共同承担对我公司的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塔吊租赁合同》;2、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支付租赁费1101233元;3、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支付违约金55347.96元;4、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返还租赁物;5、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赔偿损失(按合同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至塔吊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原审被告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均未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10月6日,北方建设公司以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分公司)的名义作为出租方与常勤科贸公司(承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F0/23B塔吊一台,租金按月计算,每月3.2万元,每月付款一次,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出租方所在地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方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的,视为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赔偿,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须向出租方偿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滞纳金。朱福高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塔吊租赁合同》上签字。《塔吊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北方建设公司向常勤科贸公司交付F0/23B塔吊一台。2010年4月20日之前,常勤科贸公司拖欠北方建设公司塔吊租赁费461233元(108000元+353233元);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拖欠塔吊租赁费64万元;截至2011年12月20日,常勤科贸公司累计拖欠北方建设公司租赁费1101233元。2010年11月2日,朱福高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从2010年11月2日起,如首钢二建给予常勤科贸公司资金,贵公司不下发放(平均发放),北方建设公司有权起诉常勤科贸公司及本人。北方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审认为:本案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北方建设公司与常勤科贸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常勤科贸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致使北方建设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北方建设公司诉求解除《塔吊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塔吊租赁合同》解除后,常勤科贸公司应及时将租赁物予以返还,故北方建设公司要求常勤科贸公司返还塔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北方建设公司诉求朱福高返还塔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常勤科贸公司租赁北方建设公司的建筑设备,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常勤科贸公司尚欠北方建设公司租赁费1101233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朱福高自愿对常勤科贸公司拖欠的租赁费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北方建设公司要求常勤科贸公司及朱福高支付租赁费1101233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常勤科贸公司、朱福高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北方建设公司诉求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55347.96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至常勤科贸公司实际返还塔吊之前,北方建设公司仍有塔吊租赁费的实际损失,故北方建设公司要求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按合同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塔吊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1、解除北方建设公司与常勤科贸公司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常勤科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北方建设公司F0/23B塔吊一台;3、常勤科贸公司、朱福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方建设公司塔吊租赁费1101233元;4、常勤科贸公司、朱福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方建设公司违约金55347.96元;5、常勤科贸公司、朱福高按每天1066.70元的标准,支付北方建设公司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塔吊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损失;6、驳回北方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北方建设公司称:原审判决正确。常勤科贸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我们与北京城建恒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没有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北方分公司王保良原是我公司的职员,现已辞职。常勤科贸公司与我们签订了合同,北方分公司虽没有备案,但我们追认和认可。塔吊属于我公司,恒森公司未经过我公司授权无权出售给北京贵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常勤科贸公司擅自出售塔吊导致无法返还,应予赔偿。原审被告朱福高辩称:我是常勤科贸公司的业务员。合同签订后按甲方要求支付实际使用塔吊的租金,施工工程结束后不再使用该塔吊,我们按照北方分公司经理王保良的要求将塔吊运往贵友公司。我们虽与北方分公司签订合同,但经手人是王保良,他身兼数职,并以恒森公司的名义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尚欠部分租赁费。现该塔吊已卖给贵友公司,塔吊在贵友公司。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常勤科贸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我公司与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存在严重错误,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北方分公司虽为北方建设公司设立,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所签订合同应为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北方分公司指示恒森公司办理相关结算事宜;2、原审未审查涉案租赁物权属状态,草率认定常勤科贸公司应向北方建设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返还塔吊,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公司认为,自2010年4月2日起,北方建设公司已无权向常勤科贸公司主张返还塔吊及租金。同时,以前未实际使用塔吊期间也不应支付租金。原因在于,北方建设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5日指示恒森公司与贵友公司就该塔吊等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将包括涉案塔吊等租赁物以1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贵友公司。另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塔吊在停工期间不给租金。关于塔吊卖给他人的事实有昌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为证,现我公司同意解除《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保留没有意义;同意支付部分租赁费。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本院再审查明:北方建设公司是北京城建集团参股下的施工公司,前身是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后更名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北京城建北方建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北方建设公司有型号为FO/23B(行走式)、编号2000214×塔式起重机一台。2007年10月6日,北方城建公司以北方分公司的名义作为出租方与常勤科贸公司(承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为了工程需要,向出租方租赁FO/23B塔吊一台,租金按月计算,每月3.2万元,每月付款一次,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月租金÷日历天数×实际工作天数)。承租方在使用中途报停的,停机费按月租金%收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承租方应按照出租方的要求,保证塔吊进出场的顺利进行等;出租方配备足够持证上岗的塔吊司机等;因塔吊基础、吊具吊索、违章指挥等原因造成的事故由承租方承担责任等。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出租方所在地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有一方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的,视为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赔偿,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须向出租方偿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滞纳金。设备的拆装由承租方负责,必须由有资质的拆装单位和有资质的拆装人员拆装。王保良以出租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朱福高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分别在《塔吊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塔吊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恒森公司向常勤科贸公司交付FO/23B塔吊及附属设备一台。施工地点为河北省唐山某一施工地。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北方建设公司未直接参与,而是由恒森公司与常勤科贸实际履行,塔吊租赁费由恒森公司收取并出具票据。根据北方建设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结算单》,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1月1日,常勤科贸公司欠租赁费12800元;2010年7月20日经恒森公司与常勤科贸公司结算,常勤公司尚欠租赁费229233元。2010年11月2日,朱福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剩余租赁费353233元并注明“从2010年11月2日起,如首钢二建给予北京常勤科贸有限公司资金,贵公司不下发放(平均发放),北京城建北方有权起诉北京常勤科贸有限公司及本人”。后因常勤科贸公司未支付租赁费,故北方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塔吊租赁合同》,由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返还涉案塔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中,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吴连峰。北方建设公司依据单方制作的《租赁费结算单》要求常勤科贸公司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租金64万元。,审理中,北方建设公司表示要求的违约金为利息损失。另查,北方建设公司出具《企业身份说明》,内容为,北方分公司未经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其权利义务由北方建设公司承担。《塔吊租赁合同》项下的涉案塔吊登记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北方建设公司前身)。根据恒森公司工商档案,案外人恒森公司于2004年成立,股东为北方建设公司出资50万元,持股率29.76%;自然人王保良出资36万元,持股率21.43%;还有其他4个自然人共出资82万元,共持股48.48%。王保良曾为恒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曾是北方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案外人王保良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北方建设公司在恒森公司成立之初占有一定股份,后股份全部退出,现恒森公司完全独立。在恒森公司经营期间,北方建设公司与常勤科贸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委托恒森公司收取租赁费等,由于常勤科贸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并擅自将塔吊交给贵友公司,故北方建设公司起诉常勤科贸公司,因设备为北方建设公司所有。2010年北方公司将恒森公司股权出让,由现任恒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断。买断后恒森公司对部分设备进行处理,并计划将租赁给常勤科贸公司的塔吊卖给贵友公司。但买卖合同签订后,贵友公司一直为付款,故恒森公司起诉了贵友公司索要塔吊。王保良本人及恒森公司从未授权或允许任何人将塔吊交付给贵友公司”。再审开庭审中,证人彭×(贵友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贵友公司与恒森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包括涉案塔吊,是由恒森公司王保良指示卖给贵友公司。由常勤科贸公司朱福高将塔吊运送至贵友公司。2012年9月24日,案外人恒森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吴连峰)起诉贵友公司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森公司称,2010年10月25日,其与贵友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四台设备价款100万元(包括FO/23B塔吊一台及另一台塔吊及升降机),贵友公司应在2011年1月1日前付清货款,但贵友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前仍拖欠32万元,要求贵友公司及彭×支付货款及计息。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贵友公司给付恒森公司货款32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于2012年11月22日前付清,若未按期付款,则另行支付欠款自2011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倍计算的违约金,2、彭×对贵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609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恒森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保良,恒森公司提供了贵友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收条》一张,内容为,贵友公司收到恒森公司FO/23B塔吊一台及另一台塔吊及升降机、设备配件、设备说明书、资质等资料。恒森公司已向贵友公司全面履行《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务,该收条加盖了贵友公司公章及彭×的签字。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案外人贵友公司及工作人员彭×向法院提供了涉案塔吊的《合格证》等资料。北方建设公司认可调解书,但表示没有授权恒森公司将塔吊卖给贵友公司。该涉案塔吊在交付贵友公司前由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占有。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北方建设公司提供其退出恒森公司股份,将涉案塔吊由恒森公司买断处置并卖给贵友公司的相关证据,但北方建设公司未置可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单》、结算表、发票、收据、收条、《机械设备买卖合同》、(2012)昌民初字第12609号民事调解书、塔式起重机《合格证》、工商档案、北方建设公司发展的历史沿革及更名请示、《企业身份说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北方建设公司虽以北方分公司的名义与常勤科贸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但北方建设公司予以追认,且该涉案塔吊为特定物,为北方建设公司所有,对此,当事人均明知,现北方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塔吊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常勤科贸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常勤科贸公司拖欠租赁费,构成根本违约,故北方建设公司诉求解除《塔吊租赁合同》理由正当,同时因涉案塔吊作为动产已通过合法买卖关系交付给案外人且常勤科贸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塔吊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塔吊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维持。北方建设公司是以北方分公司的名义与常勤科贸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但在该合同履行中均为案外人与常勤科贸公司实际发生租赁关系,案外人交付租赁的涉案塔吊并收取设备租金。现案外人之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涉案标的物通过买卖关系发生了转让与交付,再审中,北方建设公司已经追认案外人租赁行为,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在企业转制、买断期间对涉案塔吊进行处置等相关证据,且在本院原审中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院调解案中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同一人,基于上述情节可以推定北方建设公司对涉案塔吊发生的物权变动是知情的。由于作为动产的涉案塔吊已经发生物权转让并发生交付效力,原审中北方建设公司仍向常勤科贸公司主张返还涉案塔吊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由常勤科贸公司返还北方建设公司涉案塔吊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撤销。北方建设公司与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在2010年11月2日出具确认《结算单》前,案外人已于2010年10月25日即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至2011年4月2日案外人出具《收条》期间,涉案塔吊虽为常勤科贸公司占有,因北方建设公司未提供此期间《出库单》或《结算表》证明常勤科贸公司实际使用,表明常勤科贸公司未实际使用,依《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塔吊租金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常勤科贸公司在使用中途报停的,停机费没有约定收取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常勤科贸公司在出租塔吊期间不实际使用塔吊的情形不支付租赁费。北方建设公司依据单方制作的《租赁费结算单》要求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支付占有塔吊期间的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常勤科贸公司应按结算单确认的租金数额353233元支付北方建设公司尚欠的租赁。原审认定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欠北方建设公司租赁费111223元有误,本院再审予以变更;原审判决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支付北方建设公司违约金55347.96元有误,因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而是利息损失,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相应利息;原审判决朱福高、常勤科贸公司按每日1066.70元标准支付北方建设公司自2010年12月21日起止塔吊返还之日的租赁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朱福高是常勤科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其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朱福高虽出具了权利人可以起诉常勤科贸公司及本人字据,但并非担保,不意味着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朱福高承担民事责任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有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二、撤销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三、变更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常勤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吊租赁费三十五万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已履行);四、变更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035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常勤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吊租赁费三十五万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2月21日至(已履行)。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一十元,由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常勤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北京常勤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胜代理审判员  丁 飞人民陪审员  康爱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子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