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柯西前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西前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西前,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西前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西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柯西前受老乡柯某甲(已判刑)的纠集,与报复因琐事与文某甲(已判刑)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徐某某。后,被告人柯西前跟随柯某甲、柯某乙(已判刑)赶至厦门市集美区锦园新村路口,与文某甲等人汇合。尔后,被告人柯西前与文某甲、柯某甲、柯某乙、文某乙、陈某甲、文某丙、柯某丙(均已判刑)及陈某乙、文某(均另案处理)在该处分发砍刀、西瓜刀、竹棍、木棍等工具后,冲到锦园村附近的“绝味烤鱼大排档”追打被害人徐某某等人。被告人柯西前等人在大学康城小区“老东门”冷饮店门口追上被害人徐某某后,被告人柯西前持竹棍与柯某甲等人持刀、棍共同殴打徐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膝关节受伤致髌韧带完全断裂、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并伴有半月板的破裂,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告人柯西前在网上追逃期间,于2016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柯西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柯西前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西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同案犯文某甲、柯某甲、柯某乙、文某乙、陈某甲、文某丙、柯某丙的供述、证人韦某、刘某、张某某、许某某、陈某丙、王某某、谢某某、张某、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57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本院(2015)集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西前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西前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柯西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和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柯西前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西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于婧人民审判员 陈少斌人民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