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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焕峰与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峰,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刘焕峰,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号。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焕峰与被告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书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晚上,被告赵伟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行至285省道处与顺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住沧州脑科医院.后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伟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伟为我方垫付了3.5万元,保险公司给付1万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赵伟赔偿173883.14元,共计283883.14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焕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南皮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在南皮县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2249.07元;3、沧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2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159176.31元。4、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612.4元。5、河北沧狮百姓大药房票据1张,证明刘焕峰支付喜辽妥16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为捌级、拾级。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同时支付鉴定费1400元。7、沧州北方散热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减少的证明三份、2015年5、6、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白云芬、刘柳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日平均工资109.8元,白玉芬日平均工资110.2元,刘柳日平均工资102.2元。9、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惠康陪护三方协议书、沧州市运河区地方税务局的发票、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焕峰雇佣护工护理30天,支付护理费10800元。被告赵伟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不认可,根据当时事故情形应当认定被告赵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同意按照事故比例不超过70%赔偿;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应当予以抵顶部分费用。该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故应当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是唯一认定证据,该事故认定存在瑕疵;鉴定程序不合法,当初双方协商是沧州市鉴定中心不是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误工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是2014年度,不能证实该公司在事发时是否存在,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事发前的工资表不是本人签字;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没有公司劳动合同。陪护公司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该票据是按照其公司自己标准出具的,且是代开发票;陪护公司三方协议中的收费标准是自己制定的,协议中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该公司营业执照是2014年的,原告应当出具2016年度的营业执照;鉴定书中作出对性功能8级伤残,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对鉴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民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应按照鉴定书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定;交通费没有票据我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我方为原告垫付了3.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故我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同意被告赵伟的代理意见,对误工人员的6月份工资表除原告和护理人外,在5月和7月工资表中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字均没有出现;伤残报告中评定的8级伤残所对应的伤情在两次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并未体现,我公司对该伤残有异议,不应当构成8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也应当提交户口本,伤残等级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原告伤情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应当以病历记载为准,因为病历是全面反应的证据;根据鉴定报告记载,鉴定中仅仅做了B超就确认原告性功能障碍,且鉴定机构不是专业的医疗部门,即使存在该伤情也应当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要求对原告伤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否则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9时26分许,在285省道35KM+132.8M处,被告赵伟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行人原告刘焕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伟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皮县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2249.07元;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159176.31元,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612.4元。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捌级、拾级。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同时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在沧州北方散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日平均工资109.8元,白玉芬日平均工资110.2元,刘柳日平均工资102.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从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佣护工护理30天,支付护理费10800元。另查明,被告赵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伟为原告垫付了3.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皮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沧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沧州北方散热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减少的证明三份、2015年5、6、7月份的工资表,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惠康陪护三方协议书、沧州市运河区地方税务局的发票、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赵伟将前面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应予认定。因为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此作为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赵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85%的责任。被告赵伟选择的鉴定机构为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但是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并没有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本院经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符合相应程序。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并且原告提交了雇佣护工的证明及支付护理费的发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应为180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书系经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被告没有提出法定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捌级伤残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中捌级伤残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十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应予支持。通过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92037.7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4天=8400元;③、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①至③项计203137.78元;④、误工费109.8元×180天=19764;⑤、护理费10800元+(110.2+102.2)元×54天+110.2元×6天=22930.8元;⑥、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⑦、精神抚慰金6000元;⑧、鉴定费1400元;⑨、交通费1000元,④至⑨项计73196.8元,以上总计276334.5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万元(已给付),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3137.78元,由被告赵伟承担85%,即164167.1元,赵伟已给付3.5万元,被告赵伟再给付原告129167.1元。原告④至⑨项损失7319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96.8元。被告赵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1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赵伟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治附: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3×××12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