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乃元与李俊其他所有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乃元,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826号申请执行人高乃元,男,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李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高乃元与被告李俊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乃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李俊返还48,71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已履行2万元,余款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分期付款,即自2016年8月底以3万元一次性解决全部本息,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表示愿意分期付款,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在此期间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中除已执行的2万元外余额部分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陈晓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