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虞市洪通企业有限公司与韩涛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洪通企业有限公司,韩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99号申请执行人上虞市洪通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上虞市。被执行人韩涛,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虞市洪通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洪通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500,000元;二、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洪通企业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00元,由被告韩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虞市洪通企业有限公司。因义务人韩涛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上虞市洪通企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韩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查得被执行人持有重庆空港飞机维修有限公司10%的股权(诉讼中已被本院冻结)及几个无存款的银行帐户外,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虞市洪通企业有限公司,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持有重庆空港飞机维修有限公司的股权,暂无条件处置。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昺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