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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胡华华与邓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华,邓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41号原告胡华华,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翟长松,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772946。被告邓泽军,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原告胡华华与被告邓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发祥、余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华、被告陈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泽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华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泽军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华华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用滥坝洗煤厂大门边邓泽军房屋作低(抵)押和贵B×××××、贵B×××××作低(抵)押。借款人:邓泽军,2014年1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证人李某、原告胡华华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邓泽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有证人李某证明了借款的事实,证明了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泽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华华借款本金4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华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明付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人民陪审员  余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遵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