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爱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孟爱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345号原告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刘保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爱英,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河南省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孟爱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置地物业公司业主,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收费0.8元/平方米(不含公共水电费用,其费用由业主均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拒不交纳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64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费5486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孟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爱英系置地华庭I-2-3楼西户业主。2008年7月1日,被告孟爱英(乙方)与原告置地服务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1、物业管理费以人民币现金形式交纳,为方便起见,甲方预收一年管理费,业主应于管理费到期前半个月续交管理费;2、孟爱英(乙方)所购房屋类型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3、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与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及绿化。4、住宅按建筑面积收费0.8元/平方米(不含公共水电等费用,其费用由业主均摊)等条款。庭审中,原告称物业费虽然约定的是0.8元/平方米,但原告实际是按0.6元/平方米来征收的。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09年9月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从2009年9月1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驻马店市置地物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置地物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催收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后,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负有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交纳,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欠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六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为127×0.6×72=5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爱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48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爱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王晓贞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鸣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