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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祖华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安置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初10号原告李祖华,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霞,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开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李祖华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安置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祖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霞、吴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华诉称:李祖华系宜宾市粮油系统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改之前分有宜宾市岷江东路8号1幢×号福利房,作为原告的生存住所。该住所经主管的宜宾市粮食局证明,属职工宿舍,登记在宜宾市川粮酒业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0月,翠屏区人民政府根据宜宾市城市规划要求,对李祖华分配的居住房实施拆迁,由翠屏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组织实施。该中心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征收人公开,对同一性质、同一面积的居住人,采取��同的补偿方案。2014年11月15日,中心将具有“对房屋遗留问题永不主张与川粮酒业房屋问题”承诺的《领条》,叫李祖华签名,李祖华为了得到补偿,便在《领条》上签名。之后,中心于2014年11月27日以李祖华为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向李祖华送达《补偿款领取通知书》,向其支付了福利房补偿费132722.45元。2015年9月25日,李祖华得知翠屏区人民政府向与其相同性质、面积住房的职工覃兵支付了拆迁补偿费263915元、公租房两套后,李祖华向翠屏区人民政府申诉,要求其撤销《领条》内容,但翠屏区人民政府未予解决。请求:一、判决翠屏区人民政府按法定的公平原则在原告已经领取的拆迁补偿款额基础上,再支付李祖华补偿费130000元并解决公租房一套;二、备案诉讼费用由翠屏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申诉状;3、邮政快递投递证明,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诉状;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福利房;5、粮食局证明一份,证明产权不属于川粮酒业;6、酒都面粉厂证明,证明原告的福利房面积;7、欠条一张,征地中心工作人员出具,证明不公平;8、领条,证明协商情况;9、补偿款领取通知单,证明被征收人身份;10、政府办公室申请申诉一份;11、调查表一份,证明所在地段职工福利补偿情况;12、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利房是经法院认定了的;13、报告、调查笔录,证明房屋产权在仓储公司;14、仓库移交协议,证明房屋没有移交给川粮公司。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李祖华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翠屏区环长江旅游景观大道起步广场项目系宜宾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翠屏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的工作安排,于2013年启动了翠屏区环长江旅游景观大道起步广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安置工作。宜宾市川粮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翠屏区岷江东路7、8号的房屋(房权证号:宜市权翠字第×3041号、×6520号、×3039号、×3042号、×30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北国用【2004】字第×368号)属于征收拆迁补偿的范围。2014年9月20日,征地部门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办公室和具体实施单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安阜街道办事处、宜宾市翠屏区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川粮公司签订《宜宾市川粮酒业有限公司搬迁补偿协议》,川粮公司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该《协议》系答辩人与川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答辩人与川粮公司具有约束力,答辩人已按《协议》的约定,向川粮公司发放了大部分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李祖华因历史原因在翠屏区岷江东路8号1幢2楼×号房屋居住,但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李祖华的诉请不成立。李祖华不是被征收人,翠屏区人民政府未向李祖华支付过补偿款。由于川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签订并领取部分补偿费后失联,翠屏区人民政府为推进工作和解决李祖华实际问题,根据川粮公司有关文书及《协议》,翠屏区人民政府和李祖华座谈协商一致后形成《领条》,李祖华实际领取了补偿款132722.45元。翠屏区人民政府没有义务对李祖华事实安置补偿。三、李祖华无权再主张权利。李祖华出具的《领条》显示,其领取一次性补助款后,与川粮公司房屋所有遗留问题得到了解决,并且李祖华将其所谓的“福利房”腾空交付拆迁的行为,充分说明《���条》内容是李祖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祖华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李祖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1、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2、搬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偿,房子是川粮酒业的;3、搬迁问题的请示;4、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5、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6、承诺书,3-6号证明被告代川粮支付原告补助款合理;7、领条,证明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翠屏区环长江旅游景观大道起步广场建设的需要,被告决定对宜宾市川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粮公司)位于翠屏区岷江东路7、8号的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9月20日,宜宾市翠屏���征地征收办公室与川粮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川粮公司向南岸商贸街区及长江南路项目指挥部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主妥善处理原山谷祠酒厂改制遗留问题,如处置不当,指挥部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由于川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领取部分拆迁款后失联,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根据川粮公司提交的《关于两线改造企业搬迁相关问题的请示》、《关于部分遗留问题的处置方案》和《关于对住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川粮公司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2014年11月27日,李祖华在《领条》上签字,宜宾市翠屏区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李祖华支付了川粮公司一次性补助款132722.45元。李祖华认为,被告翠屏区人民政府对同一性质,不同面积的另外住户的补偿款远远高于支付给李祖华的补偿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翠屏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原则在原告李祖华已领取补偿款的基础上,再支付原告补偿款13万元并解决公租房一套。本院认为,在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宜宾市翠屏区征地征收办公室是与川粮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原告李祖华不是本案房屋征收的相对人,其要求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李祖华诉请要求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实质系因宜宾市山谷祠酒厂改制为川粮公司的过程中涉及单位内部分房、财产处理等引起的纠纷,属改制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企业自行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故李祖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祖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音审 判 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