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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朱某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朱某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564号原告戚某某,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白洲社区*组。委托代理人罗兴茂,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知,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戚某某诉被告朱某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2011年5月初,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生下小孩,婚后,双方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思想、观念不合,两人经常吵架。被告不仅没有赚钱养家,反而在外举债,原告伤心欲绝,2015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朱某知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朱某知自由恋爱,同年10月18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生育一小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婚姻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小孩,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以家庭、小孩为重,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某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