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鑫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由浙江省临海监狱押至宁海县看守所,同年6月13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镇宁庵二楼张祥斌的暂住房,溜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物品。2、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路19弄1号四楼祁玉娟的暂住房,溜门进入室内,盗得祁玉娟放在储蓄罐里的人民币420元。3、2015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海县茶院乡茶院市场大门对面第二幢季宅明家,撬门进入室内,盗得季宅明放在一楼客厅里挎包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4、2015年7月12日6时多,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海县越溪乡下盘村11号陈三庆家,爬窗进入室内,盗得陈三庆放在客厅东侧房间内的人民币300元和1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5、2015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新农路6弄12号胡银银家,爬窗进入室内,盗得胡银银放在二楼卧室床上挎包内的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被评定为边缘智力,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祥斌、祁玉娟、季宅明、陈三庆、胡银银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第1节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辩护人叶广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祁玉娟人民币四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季宅明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陈三庆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胡银银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