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先文与谢明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文,谢明华,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76号原告胡先文,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明华,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艾河清,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孙萍,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艾河清,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胡先文诉被告谢明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林、被告谢明华、被告谢明华、孙萍的委托代理人艾河清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谢明华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及部分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清,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利息仍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仍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明华、孙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明华、孙萍负担。被告辩称,1、��告起诉的主体是不合格的,孙萍不是当事人,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在2010年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2、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孙萍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认识孙萍。3、欠条是事实,借条不是事实。欠6万元不是事实,具体数额以结算为准。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孙萍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实际欠原告多少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欠条,用以证明(1)2014年3月12日被告谢明华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及部分利息。(2)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清,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利息仍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欠利息72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谢明华、孙萍的银行交易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孙萍于2015年4月1日转帐2200元给原告,谢明华于2015年7月28日转帐10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25日转帐5000元给原告。被告申请的证人艾某当庭证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鹰潭香江大酒店还原告款100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原告的信用卡交易流水信息,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于2015年3月24日还款8000元,2015年4月1日还款2200元、2015年7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8月25日还款5000元,共计40200元。本院依法向证人曾某调取证词,曾某证明被告谢明华通过曾某向原告借款88000元。被告谢明华从曾某处拨抵15000元款还原告。在��潭香江宾馆听说过谢明华还钱给原告的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两被告不是夫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如何来的不清楚,借条上的字不是被告所写。对欠条也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内容不是被告自己写的,欠条上没有时间。被告对证人艾某的证词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银行交易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25日的交易记录未调取。对本院调取的曾某的证词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银行交易记录有异议,不认可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8月25日的还款;对2015年3月24日的转帐记录,认为如果是孙萍的帐户转出的可以证明孙萍是被告;对证人艾某的证词有异议,不认可艾某的证词。对曾某证明被告谢明华通过曾某向原告向款88000元、被���谢明华从曾某处转款15000元还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10万的借条是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6万元的欠条没有落款时间,不能确定目前双方诉争的标的数额,但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孙萍于2015年4月1日转帐2200元给原告、谢明华2015年3月24日转帐8000元给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转帐10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25日转帐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原告的银行交易清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艾某证词与被告谢明华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词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谢明华还款10000元现金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曾某的谢明华向原告借款88000元、拨抵15000元还原告借款的证词,原告与谢明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曾某证明谢明华在鹰潭香江宾馆还了款给原告的证词与艾某证词和被告谢明华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被告谢明华通过案外人曾某向原告借款88000元,之后被告谢明华从曾某处转款15000元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还款2200元、于2015年5月19日还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还款8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还款5000元。在还款期间,被告谢明华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写明“今借胡先文人民币六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7月28日,到期尝还。否则愿负法律责任”,但该欠条没落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谢明华通过案外人曾某借款88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明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谢明华偿还借款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谢明华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出具了一份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欠条,但未有落款时间,不能说明所还借款出具欠条之后偿还了多少借款。被告辩称应以结算为准的方法合理,因此应以借款总额88000元减去已还借款总额55200元,被告谢明华尚欠原告借款328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在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开始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萍与被告谢明华已于2012年离婚,故被告孙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先文借款人民币32800元。二、驳回原告胡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胡先文负担758元,由被告谢明华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海辉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