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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赖玉珍与温桂其、广州市雍雅山房酒家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9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温某,广州市某酒家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942号原告:赖某,女,192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梁炜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被告:广州市某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蓝某、王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某、曾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赖某诉被告温某、广州市某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耀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炜华,被告温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蓝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赖某诉称:2015年9月5日9时30分,被告温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粤A×××××小型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梯云东路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至梯云东路十八甫南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治疗,伤情严重,被安排住院,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感到不适,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而且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全天陪护、照顾。2016年1月15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年纪大,该次交通事故不仅对其身体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对其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肇事车辆粤A×××××小型客车为被告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该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不仅对身体上造成难以治愈的伤害,更令其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打击,使其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某和被告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1967.74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某辩称:事发当天我到清平市场买食材,当时还在帮酒家买食材途中,当时发生事情,我还通知了酒家的主管,我当时是帮酒家履行职务。事发后,我向酒家借支出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8380元,加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我认为职务行为应该由某公司负责。被告某公司辩称:我们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我们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我们是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5838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家属,我们认为垫付这个费用是没有错,是保险公司不负责任,我们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作为第一责任人去赔偿,我们现在垫付了,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我们。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温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造成伤人及重大经济损失。车主已购买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依法应得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全额赔付。然而保险公司却没有到事故现场出险及第一时间医院支付抢救医疗费用,经多次催告无果,肇事司机便违反财物纪律,擅自挪用酒家的业务专款和自代保险公司垫付抢救医疗费,并向保险公司继续催赔。同时车辆被交警扣留约3个月。这行为违反交通法造成伤人及酒家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推销保险时说发生伤人可赔付10多万元全额理赔,出了交通伤人事故却不肯到现场出险处理及积极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多次消极推诿,置被保险人权益及伤者抢救于不顾,不及时全额支付理赔款,怠慢救治导致原告10级伤残,唯利是图,应该受到保监会的批评。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A×××××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因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直接垫付10000元给医院,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经赔满了,因此之后的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我公司认为不应该超过500元。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天数过高,我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期间的25天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时间、地点相吻合的证据,数额也过高,我公司认为应该不超过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该不超过5000元为宜。鉴定费根据规定此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温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梯云东路十八甫南路路口与步行的赖某发生碰撞,造成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温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无责任。事发后赖某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部外伤;3、脑挫伤;4、枕骨骨折;5、皮下血肿;6、腔隙性脑梗死;7、高血压2级;8、骨质疏松;9、腰椎退行性病变。医嘱建议赖某需卧床休息,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诊治疗。2016年1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赖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另查,温某事发时是某公司的员工,粤A×××××号牌小客车车主是某公司。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温某为原告预付了58380元。庭审中,被告温某述称事发当天是在为某公司购买食材途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某公司则称不确认温某事发时候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温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定性准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某赔偿,某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作为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毕。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门诊个人缴费部分合计1588.27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其主张该项为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有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补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为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护理费用至起诉前,因原告并无医嘱确定其需要陪护,故本院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计算原告出院后全休时间为90天,按本地一般护理标准计算为80×115=9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被评定为10级伤残,故计算为15096.45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其诉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身心受伤严重,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因评定伤残而支付鉴定费用98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2-8项共38676.4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第1项医疗费1588.27元应由温某负责赔偿,某公司应和温某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某赔偿38676.45元。二、被告温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某赔偿1588.27元,被告广州市某酒家有限公司对该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赖某负担75元,由被告温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嘉杰黄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