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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宣庆弟与张增林、金倍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庆弟,张增林,金倍倍,天长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2276号原告:宣庆弟,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张增林,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金倍倍,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天长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3425993F。法定代表人:张家振,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庆弟与被告张增林、金倍倍、天长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庆弟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天长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3462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宣庆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天长市恒丰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3462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殷华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