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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20号原告:任某某,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曦,乐山市中区嘉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在省道305线202公里公交站台,与行人任某某刮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医药费由被告垫付。2016年5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2%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应按照农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5847.2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进行赔付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垫付了护理费3360元、伙食费300元、医药费13377.3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不应该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此事故中垫付了原告医药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认定为十级为宜;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28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护理费认可86元/天×28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和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在省道305线202公里公交站台,与原告任某某刮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留人照看,需要营养;2、一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情况,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随访一年;3、出院后一月、二月、三月、六月复查骨盆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骨科医师指导下渐行功能锻炼,骨科专科门诊随访一年;4、出院带药由护士亲自指导用法、用量;5、患者影像学资料已归还,请妥善保管。此期间,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19377.31元,该费用被告刘某垫付13377.31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垫付6000元。2016年5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X(拾)级+2%伤残。原告任某某自行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任某某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57周岁。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单及其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各方确认如下事项:1、原告任某某交通费损失确认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2、被告刘某垫付原告任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7037.31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垫付原告任某某医药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和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被告刘某为川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任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提出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本院决定不准许重新鉴定。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必然产生治疗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9377.31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25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要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950元(25元/天×1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1127.2元(8803元/年×20年×0.12)。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主张住院28天,休息90天,每天121元,较为合理,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4278元(121元/天×118天)。6、误工费:由于事发时原告已年满57周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亦未举证其因治疗导致实际遭受了收入利益的丧失或减少,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700元系查清伤者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93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21127.2元、护理费1427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432.51元。其中,医疗费193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950元,共计23027.31元,由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027.31元由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21127.2元、护理费1427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405.2元,由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17037.31元,此款应从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赔偿款项62432.51元中扣减出来支付给被告刘某,在扣减后的45395.2元中,由于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6000元,扣减该费用后,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任某某39395.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393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17037.31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元(已减半),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