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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红旗、尚秀真等与太康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旗,尚秀真,太康县人民政府,徐永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旗,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秀真,女,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系赵红旗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李锡勇,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永芹,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红旗、尚秀真因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徐永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红旗、尚秀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乘,被上诉人徐永芹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徐永芹颁发太国用(2013)第0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前,太康县人民政府应徐永芹的土地登记申请,依照相关程序进行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依法公开拍卖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证合同,徐永芹依照规定缴纳了出让金及契税等义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太康县人民政府颁证时的颁证宗地产权明确,界址清晰,颁证时遵照法定的颁证程序,合乎法律规定,赵红旗、尚秀真不能证明其与颁证宗地享有使用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红旗、尚秀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红旗、尚秀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父亲是离休干部,以前在太康县农业局工作,1976年就在其中一间房屋中居住。1991年房改时上诉人父亲交钱购买了该房,1993年用国家划拨给离休干部的房屋修建费3000元购买了农业局办公楼后面的房屋,上诉人一直居住至今,有农业局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审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太康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子居住,并实际管理使用多年。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徐永芹颁证时没有查明该地的实际现状和土地的权属,颁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现居住地的房屋原归太康县农业局,现归徐永芹所有,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太康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徐永芹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徐永芹答辩称:1、上诉人使用两间房屋本身就侵权,已被生效的太康县���民法院(2000)太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太康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因上诉人使用房屋的行为是侵权,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徐永芹颁发土地证,不需要上诉人参与颁证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太康县农业局以侵权为由起诉赵红旗,要求其从太康县农业局所有的房屋中搬出。2000年8月2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太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赵红旗停止侵权,分别从位于农业局行政院西面东邻程广洪、西邻许金祥、南邻于国珍、北邻纱厂家属院的一间房屋及农业局行政院内办公楼后面的两间房屋中搬出,把所占房屋归还给农业局。2009年7月23日,徐永芹通过拍卖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基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主张,且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首先,二上诉人并未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其一审中提供的父亲赵清江书写的证明及离休干部建房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太康县人民法院(2000)太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定赵红旗居住的房屋系太康县农业局所有,责令赵红旗搬出并将房屋归还,该民事案件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第三,二上诉人二审中又主张其中一间房屋系上诉人赵红旗从案外人黄振勃处购买原太康县农业局分配给张素芳的公房,该理由与其起诉状、上诉状中陈述的由其父亲购买的理由相互矛盾,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侵犯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红旗、尚秀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