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761号罪犯宋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1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6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宋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宋某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3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