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凤金成与陶定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金成,陶定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906号原告:凤金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定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金成诉被告陶定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陶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金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脚手架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该工程的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同日,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以及付款违约责任。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承包款,尚有余款164000元未支付,原告就该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凤金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承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合同之债产生的依据。被告陶定胜辩称:原告工程款计算数额有误,按照原告计算的金额,应按照价款的80%进行计算,被告还有54000元未支付;且原告提前完工,影响我方正常使用,造成损失,但合同未约定,我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弥补我方损失,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定胜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决算单,证明18、19#的建筑面积、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四、施工日志,证明18、19#楼外脚手架搭设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7日,但于2013年3月10日搭架。五、联系单,证明18、19#楼外脚手架拆除日期。18#号楼合同约定期限为17月,实际使用期限为14月,提前3个月完成。19#号楼约定18月,实际使用期限为15个月,提前3个月完成。六、4#地下车库合同协议书,证明地下车库合同包干价为26万元。七、证明脚手架提前拆除,造成被告后期施工吊篮等后期费用,但不要求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脚手架业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该工程的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同日,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以及付款违约责任。香城湾18#、19#楼工程款总计为149082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付合同总价的80%,原告起诉时工程处于该阶段。此外,香城湾4#车库一次性包干工程款为2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工程、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信息,被告提供的收条载明:2013年5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7月25日为50000元,2013年9月7日为50000元,2013年9月25日为1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为110000元,2014年5月30日为558560元,2014年11月28日为90000元,2015年1月1日为30000元,2015年5月18日为210000元,2015年6月18日为20000元,收条合计金额为1318560元。合同约定工期主楼27层为17个月,主楼30层18个月,超期按面积计算费用,外架全部拆除后,为脚手架使用截止日期。18#楼、19#楼于2013年3月7日开工,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6月22日外架拆除完工。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向被告催要无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脚手架业承包合同书》以及《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香城湾18#、19#楼工程款共计1490825元,依约被告应支付80%,即1192660元,加上香城湾4#车库一次性包干工程部分的工程款260000元,共应支付1452660元,现根据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等付款凭证,可以确定被告已支付1318560元,至于原告对2013年12月10日收条提出的不予认可意见,以及认为存在先打收条后付款的情况,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另有被告香城湾南标段4#地库以及香城湾18-19号项目部付款计划一览表合计80000元,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该证据材料系单方制作,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现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4100(1452660-1318560)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前完工应予扣减费用,弥补其损失的主张,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定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金成工程款合计134100元。二、驳回原告凤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凤金成负担590元,被告陶定胜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昊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