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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会东与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东,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宋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1315号原告王会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铺集工业园安福尔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茂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玉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该笔借款100万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偿还本息,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请求:1、判令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其余未偿还借款另行追加;2、第二被告宋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送达被告青岛安福尔车业有限公司、宋玉军,经询问原告,原告也无法提供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会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