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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柏林与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柏林,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321号原告:原柏林,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福艳,女,1966年3月10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北海艺术设计职业学院内办公楼二楼(原学院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罗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松,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原柏林诉被告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郑福艳,被告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瀚林鑫苑8幢2单元21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5.38平方米,总价35432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先后于2010年10月30日、12月29日、2011年4月29日分三次付清354327元购房款,并缴清契税10629.81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当日将由被告代收的高清电视费、公共维修费、电梯费、水电公摊费、房产证代办费等交付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使用之日起365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证书,如逾期办理应当按照该条款第3项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被告违反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到被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4)字第0742**号,而且因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28日已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且涉案房屋已竣工交付原告实际居住两年多,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到被告名下,其办证行为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对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瀚林鑫苑8幢2单元2104号房屋享有所有权;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并承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35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2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涉案商品房权属为原告所有,但是开发商没有把房屋过户到业主名下是很正常的;2、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只是不能转移,但是房产还是安全的;3、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了;4、对原告第1、2、3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第4项诉讼请求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东辉瀚林鑫苑8幢2单元2104号归原告所有;2、《00239060号发票》、《00276490号发票》、《00429544号发票》,拟证实原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清购房款共计354327元;3、《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原告已支付涉案商品房的契税10629.81元;4、《0046642号发票》、《东保物业收据单》和《05162511号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收房装修入住,并缴齐公共维修费、电梯费、水电公摊、房产证及土地证代办费等;5、《瀚林鑫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00107210号发票》、《北海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契税完(减免)税证明书》及《证明》,拟证实原告与物业签署协议并缴齐全部物业费;6、《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拟证实涉案商品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8、《协执通知书》、《房屋查封清单》,拟证实涉案商品房已于2015年8月28日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部分收据是代办费,��于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对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涉案商品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瀚林鑫苑8幢2单元21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5.38平方米,总价35432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房屋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等。原告先后于2010年10月30日、12月29日、2011年4月29日分三次向被告付清354327元购房款,并缴清契税10629.81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当日将由被告代收的高清电视费、公共维修费、电梯费、水电公摊费、房产证代办费等交付被告。2015年8月28日,被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致使涉案商品房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在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4)字第0742**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确认对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号东辉瀚林鑫苑8幢2单元2104号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且已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执行法院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350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房屋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金3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未做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原柏林与被���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柏林逾期办证违约金3500元;三、驳回原告原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68元,由被告北海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84元,原告原柏林负担34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雪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晖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