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恢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与刘丹莉、徐文同、潘殿业、林向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刘丹莉,徐文同,潘殿业,林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35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海云天**号*座5F。法定代表人:单宝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春,男被执行人:刘丹莉,女。被执行人:徐文同,男。被执行人:潘殿业,男。被执行人:林向东,男。申请执行人大连欣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丹莉、徐文同、潘殿业、林向东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庄民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708716元,执行费2463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记录,无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