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意礼与刘朝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意礼,刘朝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朱意礼(又名朱琳),女,1988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刘朝伟,男,1987年6月生,汉族,农民,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朱意礼诉被告刘朝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称做生意资金缺失,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的要求,并承诺尽快偿还,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关心,原告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肃宁支行将3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1中,满足了被告的借款要求,但是被告借款后却忘记了自己的承诺,根本没有还款之意,当原告索要时,只是连声道歉,多次推迟还款日期,被告行为令原告非常失望,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借款经过为,原告跟被告是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认识的,被告原来在北京市马连道茶城开茶叶店,原告经常和朋友去被告店里喝茶,认识有一年多时间,原告跟马生凤还有被告都是朋友,本案的被告向马生凤借钱,当时马生凤没钱,马生凤就跟原告说让借给被告钱。原告跟马生凤核实,马生凤说借给被告没有问题,然后被告也给原告打电话说年前回家要用钱说要借5万,说来年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原告说没有这么多钱,只有3万,过完年钱还有用,被告说过完年一定还,然后原告就去肃宁建设银行ATM机给被告转账了3万元,后来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推拖,2015年3月底被告就不再北京开茶庄了,原告后来去那个茶庄问,那个店已经不是被告的了。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ATM机转账记录一份,写明:朱意礼账户62×××39转给刘朝伟62×××51账号3万元及手续费15元;2、电话信息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3万元借款的过程。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意礼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和电话信息记录证实,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属于对上述借款事实的默认。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关心,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就该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时,被告长期拖延明显有违诚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主张,属自己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伟偿还原告朱意礼借款3万元。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齐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