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更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建龙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更418号罪犯刘建龙,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赣开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刘建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建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且未积极执行财产刑,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