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敬立与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敬立,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六安市皋翔公证处,田淮政,田晋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行申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敬立。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礼红,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法定代表人:章勇,该处主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田淮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田晋安。李敬立诉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以及第三人六安市皋翔公证处、田淮政、田晋安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赔偿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六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李敬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皖15行赔终1号行政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敬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敬立申请再审称:市房产局的抵押登记违反《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原件、授权委托公证书的真实性、田晋安的代理权限以及田淮政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进行严格审查。原判认为市房产局已尽到审查职责系错误。市房产局的违法登记导致抵押权落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或错误行为,可能导致行政赔偿。本案所涉行政赔偿的基础关系是市房产局的抵押登记。李敬立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抵押他项权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敬立的诉讼请求。李敬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根据生效判决,所涉他项权证未被撤销,故李敬立所主张的赔偿依据不足。综上,李敬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敬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项 军代理审判员 张 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