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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天泉与黄龙、黄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泉,黄龙,黄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017号原告何天泉,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志忠,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龙,居民。被告黄柱,居民。原告何天泉与被告黄龙、黄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泉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黄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泉诉称,2015年6月15日17时30分,黄龙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载搭人由平南县城区往金秀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官××镇××村西河路口路段时,碰撞到由何天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何天泉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黄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天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覃火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何天泉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827.2元(75.2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2286元。黄柱没有为其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黄龙、黄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2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黄龙承担70%即41.16元,合计12268.3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经过;4、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5、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黄龙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柱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龙、黄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5日17时30分,黄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摩托车××火××由平南县××(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689县道18KM+0M处时,与前面在路口出来由何天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龙、何天泉和覃火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天泉受伤后即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0058.8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左顶部硬膜外小血肿;2、左颧弓骨折,左颧部皮肤裂伤并感染;3、右侧第5前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5年7月8日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5)S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在此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天泉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火英是乘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龙、黄柱没有提供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凭证。另查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为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058.8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按1人计算为82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82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86元。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2015)S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天泉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覃火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龙的行为侵犯了何天泉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何天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黄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黄柱作为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黄龙、黄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则应由黄龙、黄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27.2元(护理费+交通费)给何天泉,则黄龙、黄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1127.2元何天泉。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何天泉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158.8元,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由黄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黄龙负担711.16元(1158.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黄柱连带赔偿11127.2元给原告何天泉;二、被告黄龙赔偿711.16元给原告何天泉;三、驳回原告何天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桂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