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廊坊开发区渤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开发区渤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初32号原告廊坊开发区渤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王恒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高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法定代表人高禄,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元俊华,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开发区渤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担保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农资公司)、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富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芹、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田农资公司、凯富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渤海担保公司的股东臧文辉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给了被告富田农资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被告凯富房地产公司以太国用(2011)第011927号土地证所属土地为被告富田农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富田农资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凯富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渤海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田农资公司偿还原告渤海担保公司借款2000万元,被告凯富房地产公司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2、被告富田农资公司、凯富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富田农资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在该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原告渤海担保公司不是被告富田农资公司与案外人臧文辉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以该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富田农资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渤海担保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富田农资公司与案外人臧文辉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渤海担保公司或案外人臧文辉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富田农资公司支付2000万元借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渤海担保公司的起诉。被告凯富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在该书面答辩意见中称,被告凯富房地产公司没有与原告渤海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且原告渤海担保公司没有向被告富田农资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故原告渤海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凯富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渤海担保公司对被告凯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臧文辉与被告富田农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贷款方为案外人臧文辉,借款方为被告富田农资公司。该合同约定,被告富田农资公司向案外人臧文辉借款20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4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担保范围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富田农资公司向案外人臧文辉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内容为:今借臧文辉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天(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利息以及担保费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所定内容按月缴纳。另查明,原告渤海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富田农资公司之间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载明: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渤海担保公司与被告富田农资公司之间共有6笔借款,分别为2012年4月13日借款1500万元、2012年4月16日借款3000万元、2012年5月9日借款7000万元、2012年5月22日借款5000万元、2012年5月28日借款25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借款9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渤海担保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系被告富田农资公司与案外人臧文辉于2012年12月19���签订,且该合同载明的贷款方为案外人臧文辉,借款方为被告富田农资公司,故该合同的双方主体为被告富田农资公司与案外人臧文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渤海担保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渤海担保公司依据该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富田农资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原告渤海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富田农资公司之间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来看,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渤海担保公司与被告富田农资公司之间共有6笔借款,分别为2012年4月13日借款1500万元、2012年4月16日借款3000万元、2012年5月9日借款7000万元、2012年5月22日借款5000万元、2012年5月28日借款25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借款9500万元,而原告渤海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的借款时间和数额与上述六笔借款在借款时间和数额上均不能相互吻合、印证,因而通过该��细账不能说明案外人臧文辉于2012年12月19日出借给被告富田农资公司的2000万元是原告渤海担保公司的资金,故原告渤海担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富田农资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渤海担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富田农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告渤海担保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区渤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退还原告廊坊开发区渤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和审 判 员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瑞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