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6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472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春节,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节、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龙湖市场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双方在年龄上存在差距,导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无婚生子女。2015年8月,原告起诉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贵院判决以后,夫妻感情��不能得到缓解,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且双方分居分食至今,没有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只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交出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于2015年1月27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原告在外打工,被告要原告回衡阳,被告因身体不好而没有回,引起被告猜疑,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产生误会,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2015)雁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自由相识到自愿结婚,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处事不冷静,不能相互理解和沟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分食,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利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