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异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宋建华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昆,张志宏,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深特东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258号案外人宋建华,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昆,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志宏,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a座19层。法定代表人苗永青,董事长。被执行人大同市深特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610室。法定代表人贾天智,董事长。本院受理的李昆申请执行张志宏、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特房地产公司)、大同市深特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特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宋建华以本院查封的深特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xxx路东侧东小城现代商业地产中心(一期)第s4栋中房屋代码为s4-5、s4-6和s4-7(负一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建华称,其于2014年8月23日与深特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深特房地产公司为案外人开具了涉案房屋的收款收据。案外人与深特房地产公司之间为物权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双方行为出于自愿,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在受理李昆诉深特房地产公司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却将涉案房屋予以诉讼财产保全,该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查封措施不当,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经查,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据(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0194、0060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昆申请执行张志宏、深特房地产公司、深特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15)二中执字第01267、012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保全查封了深特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xxx路东侧东小城现代商业地产中心(一期)74333.09平方米房产,查封范围包括涉案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查封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另查,2012年1月9日,大同市城乡规划局向深特房地产公司颁发建筑类地字第2012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东小城现代商业地产中心建设项目”,用地位置为“xxx路东侧”,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用地”。现该建设项目尚未竣工。2014年6月11日,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向深特房地产公司颁发(2014)晋商房预售同字第2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中载明:项目座落位置为“xxx路东侧”,备注栏中载明:1#、2#、3#、4#、5#、6#、7#、8#、10#、11#商业,9#a、9#b、9#c商业。再查,2014年8月23日,宋建华与深特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涉案房屋,约定房屋总价为2287120元,公共设施配套费998016元。深特房地产公司向宋建华开具了收款收据两张,分别为“购房款”1846912元、“公共设施配套费”998016元。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宋建华提交了投资合作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转让协议、换房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与深特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查封前虽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其所提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建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高明二о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