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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登龙、张全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登龙,张全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660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铭,系该公司小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生超,系该公司小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贺登龙,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张全林,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登龙、张全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巧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铭、闫生超、被告张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登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贺登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养殖,并由被告张全林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讼要求被告贺登龙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8463.17元(利息清至2016年4月10日),合计48463.17元,并利随本清;要求被告张全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贺登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张全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只是担保人,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贺登龙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贺登龙、张全林自愿组合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贺登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张全林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贺登龙发放了借款40000元。逾期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诿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登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463.17元(利息清至2016年4月10日),合计48463.17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张全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登龙、张全林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贺登龙发放借款4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贺登龙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登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全林对被告贺登龙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现被告张全林的保证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全林对被告贺登龙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全林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贺登龙追偿。被告贺登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登龙欠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利息8463.17元(利息清至2016年4月10日),合计48463.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全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全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贺登龙追偿。案件受理费5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登龙负担,被告张全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巧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