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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郝冬梅与张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冬梅,张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508号原告郝冬梅。被告张路,太原市万柏林区化客头乡北头村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冬梅与被告张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冬梅、被告张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冬梅诉称,2015年11月1日12时13时,被告张路驾驶晋A×××××号牌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西路九牛牧业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各项损失巨大,被告只垫付3000元即不再露面。被告驾驶的晋A×××××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路赔偿原告医药费12751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共计4145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医院,医疗费都是我出的,又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押金,押金票据在原告手上,医药费、住院费押金共垫付了561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如有医嘱,我公司认可,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张路驾驶晋A×××××号牌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西路九牛牧业公司门口处时与由骑自行车的原告郝冬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742.21元,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静养,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6周后门诊拍片复查。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冬梅无责任。被告张路驾驶的晋A×××××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被告张路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院押金,另为原告支付门诊费2609.5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钢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票据、太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张路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所引起,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划分双方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诉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计付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医疗费用予以承担,将被告张路垫付部分直接支付被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工作单位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劳动事实,对其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标准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依据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4月底。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六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1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恢复需要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按照每日50元计算出院后六周。原告主张交通费,因系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因交通事故导致自行车损坏,该费用有产生的实际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冬梅医疗费9742.21元、误工费12914元、护理费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共计33766.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路所垫付医疗费560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张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