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与赵红灿、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赵红灿,李彬,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张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101号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经营场所: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五路6号C栋二楼。负责人:邝铮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灿,男,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被告:李彬,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银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五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省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七层、第十五层。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系该司员工。第三人:张明明,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简称柏宁公司)诉被告赵红灿、李彬、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鹏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郑州人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珠海太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广州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因张明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斌、被告赵红灿、被告李彬、被告郑州人寿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告珠海太保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第三人张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程公司、广州太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2时42分,被告赵红灿驾驶豫P×××××号车在珠海横琴环岛东路辅道横琴蚝庄工地路段,因倒车碰撞梁罗登驾驶的粤C×××××号车右前面车头,造成两车受损,经珠海交警认定处理,赵红灿承担本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双方碰撞后,再被被告李彬驾驶的粤C×××××号车追尾碰撞粤C×××××号车尾部,二次事故认定李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无法划分各自所要承担的损失及赔偿情况,原告的司机梁罗登只好将粤C×××××号出租车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核定粤C×××××号出租车前部损失为18299元,支付了评估费873元,后部损失为56669元,支付了评估费2567元,拖车费950元,停车费230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停运29天,每天停运损失520元,合计15080元,以上合计94638元。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红灿、李彬、鹏程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94638元;2.被告郑州人寿、珠海太保、广州太保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人张明明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车辆为营运出租客运;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赵红灿、李彬分别承担第一次、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三、粤C×××××号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上岗证,证明原告的粤C×××××号车经过有资质的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核定,车前部损失为18299元,评估费为873元,车后部损失为56669元,评估费为2567元。原告已经支付了维修费74968元,并支付了吊车费950元、停车费230元;四、维修证明,证明原告的粤C×××××号车维修了10天并支付了维修费74968元;五、停运证明,证明原告的粤C×××××号车是营运出租车,每天必须支出的费用是52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红灿、李彬、郑州太保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停运损失的大小,并且营运证审验期只到2015年12月31日;证据二无异议,第一次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豫P×××××车仅造成原告车辆右前侧损坏,而第二次事故认定书直接写明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证据三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公平公正性存在异议,同时评估也没有扣除必要残值。评估费是间接费用并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郑州太保不予承担。吊车费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开票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维修费有异议,开票时间不一致,有2016年1月3日的,有2016年1月2日的,有2015年12月7日的。原告车损的情况修车时间明显过长,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四有异议,缺乏相关依据,并且上面只有一个落款却盖了两个章,证据载明原告车辆12月7日至12月17日进行维修,与原告的票据也存在矛盾,同时证明的落款日期存在明显的修改痕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明属于原告自身作出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停运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珠海太保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赵红灿驾驶不慎导致第一次事故发生,而李彬对第二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责任方面被告认为由于事故损失无法确定,并且对于双方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合理的车损部分超出强制险的限额被告建议按照两被告同等责任计算;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并且两份报告的金额已达到原告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为全损。其次原告也未提供实际支付修理厂的全部损失证明,应提供相应转账记录、修理单位结算金额。评估报告最后也没有提供拆检照片。因此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产生的,鉴定时并未告知被告,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导致被告无法查清原告实际损失。吊车费无异议,但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修理厂的凭证,原告是单位性质,公对公应提供转账凭证,否则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车辆损失;证据四原告出具的维修时间被告不予认可,维修时间过长;证据五,租金费用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停运损失。被告赵红灿答辩称: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赵红灿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彬答辩称: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李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的从业驾驶资格;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的从业驾驶资格;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被告李彬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珠海太保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鹏程公司缺席,无答辩及举证。元,事发在保险期间之内;二、对原告合理车损可进行赔偿,但原告车辆经过两次碰撞,而第一次碰撞仅造成原告车辆的右前侧损坏,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后部以及前部损失,对于原告车辆的右前侧损失应由被告和粤C×××××车辆共同承担(交强险为两千元限额,不足部分三者险赔),而原告车辆的后部损失被告不予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以及停运损失均属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停运损失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四、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本次事故除原告车损外,还存在粤C×××××的车损,应合理分配使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郑州人寿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珠海太保答辩称:一、粤C×××××号车仅在被告处被告郑州人寿没有提交证据。故被告仅同意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原告车辆损失属于二次碰撞造成损失,应区分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其次原告的损失不合理,原告鉴定是单方面委托鉴定的,各项配件的价格均是品牌4S店价格配件,但实际维修并非在4S点维修,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原告实际支出,并调查修理厂实际维修情况及收取的相关费用。原告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维修行业标准,存在较大的不当得利,违反了保险补偿性原则;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其停运损失时间也是不合理的,一般出租行业维修情况都是快修,所有的维修配件都是在制定的出租车快修部,原告主张的29天显然不合理,根据原告的损失7天维修时间较为合理。被告珠海太保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广州太保答辩称:一、粤C×××××号车在被告购买被告珠海太保没有提交证据。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请法院依法核查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是否有效,若上述证件过期,或存在超载情况,被告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C×××××号车的钢印车架号LJ13R4DH5D3273171,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赔偿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二、1.原告诉求车尾损失费56669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与被保险人李彬签订二、1.原告诉求车尾损失费56669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与被保险人李彬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原告车辆并非被告不予评定损失,而是原告在不告知被告参与的情况下私自评估,由于车主李彬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02:40:44,报案时间却为2015年12月4日22:23:31,已违反合同约定的48小时报案义务,故被告并无该起事故的相关资料及照片,无法认定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附相关车损拆检照片。且评估金额严重失实,被告在事故中负责其车尾部分,其提供的评估材料中第8页修理项目第4、6、8、10、项等共计1600元,第9页修理项目第5、6项合计300元等均为拆装车头部位的费用,第9页换件项目第18、19、等均为车头损失所用,合计310元,且评估报告中有更换车壳3.5万元,已含车头部分损失,故被告认为车尾至少应剔除5000元方为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费用,另被告提出复勘验车扣减残值等要求,请法院依法核查该车是否更换壳体,应剔除原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成份;2.针对原告提出的评估费及诉讼费及停运损失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点和第十条: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第九条第一点: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广州太保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反映双方本案争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方向行驶至横琴蚝庄工地路段倒车时,与梁罗登驾驶同方向直行的粤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C×××××号车右前侧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对事故作出202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灿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罗登不负责任。上述事故后,被告李彬驾驶粤C×××××号车由环岛东路辅道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粤C×××××号车、豫P×××××发生二次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202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红灿、梁罗登不负责任。庭审中,各方表示在第二次碰撞中,原告的车辆前、后部均有损坏,前部受损情况无法区分是何次碰撞所致。2015年12月7日,原告支出吊车费950元。2015年12月16日,珠海市诚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车的事故损失作出珠损鉴第750732号、750733号结论书,分别核定该车前部、后部损失人民币18299元及56669元,原告为此分别支出评估费873元、2567元。原告提交的珠海市拱北宝畅通汽车养护行《证明》显示该车辆于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7日在该单位维修。2008年12月18日,珠海市交通局发布《关于落实出租小汽车承包费定价政策相关事的通知》,其中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采取包班形式经营的,每天包班费总额不超过520元。”豫P6E0**车在被告郑州人寿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粤C×××××号车在被告珠海太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广州太保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另经核,张明明曾向本院提起(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59号诉讼,该案生效判决查明豫P×××××号重型车登记在鹏程公司名下,但实际车辆支配人是张明明,张明明将该车挂靠在鹏程公司。对于被告广州人保就原告车辆后部维修、换件项目提出的质疑,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对于被告广州人保就原告车辆后部维修、换件项目提出的质疑,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因事故造成全车车壳更换、拆装冷气系统,故在车辆后部维修过程中需一并对车辆前部的部分部件进行维修更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损失是否真实;二、原告车辆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吊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车辆经评估前部损失为18299元,后部损失为56669元,被告主张以上评估未经其同意,应不予认可或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虽原告在事发后就单方委托评估,但评估机构在事发将近1个月后才出具评估结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定损协商时间,且原告的车辆已实际修复,已不存在重新评估的可能性;其次,受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评定的价格亦与修复项目清单相对应,原告亦对两次评估结果所涉的维修和更换项目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事故损失予以认定。灿的豫P×××××号车造成原告车辆前部损失,被告李彬的粤C×××××号车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和后部损失,故原告车辆前部损失是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两次碰撞对于原告车辆前部损失的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赵红灿、李彬对原告车辆前部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监会依据授权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原告车辆的前部损失18299元,应由承保豫P×××××号车交强险的郑州人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承保粤C×××××号车交强险的珠海太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用于原告车辆的后部损失),剩余部分损失(18299-2000-1000=15299元)元由承保两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即由郑州人寿、广州太保各赔偿7649.5元。对于原告车辆的后部损失,应先由珠海太保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余款(56669-1000=55669元)由广州太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吊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吊车费属于关于原告吊车费、评估费、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吊车费属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及行业准则,评估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郑州人寿、珠海太保、广州太保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关于原告车辆的吊车费950元、评估费3440元(其中前部873元、后部2567元),原告均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每天520元计算符合本地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停运期间,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该车辆持续停运,故本院判定以事发当天(1天)以及维修期间(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7日,11天)作为停运期间,合计12天,停运损失为520×12=6240元。至于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基于前述分析,能区分原告车辆前部或后部损失的,前部损失由赵红灿、李彬平均承担责任,后部损失由李彬承担全部责任;不能区分部位的整车损失,根据上述原则,应由赵红灿承担25%的责任,李彬承担75%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整车损失的吊车费950元,应由赵红灿方的保险公司郑州人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50×25%=237.5元,由李彬方的保险公司广州太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2.5元;对于原告车辆前部评估费873元,由赵红灿、李彬各承担50%即436.5元;原告车辆后部评估费2567元应由李彬承担;停运损失属于整车损失,应由赵红灿承担25%即6240×25%=1560元,李彬承担75%即6240×75%=4680元。无证据证明张明明、鹏程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张明明、鹏程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核算如下:1.被告郑州人寿承担2000+7649.5+237.5=9887元;2.被告珠海太保承担1000+1000=2000元;3.被告广州太保承担7649.5+55669+712.5=64031元;4.被告赵红灿承担436.5+1560=1996.5元;5.被告李彬承担436.5+4680+2567=7683.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8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4031元;四、被告赵红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96.5元;五、被告李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683.5元;六、驳回原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元,由被告赵红灿负担304元,被告李彬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颖佳第16页共1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