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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仕忠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仕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仕忠,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仕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仕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了上诉人张仕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仕忠��同他人以色诱的方式抢劫他人,即:由女性以招嫖的方式色诱男子后,将男子带至几人事前租好的房间,在几名女子发出一定的暗号后张仕忠伙同他人冲进该房间,以暴力方式劫取嫖客的财物。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害人吕某、和积刚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被两名女子色诱至开发区登龙村66号1-9房间,约9时50分许,被告人张仕忠伙同他人冲进该房间,持匕首及棍棒对两名被害人殴打及威胁后,抢走吕某1000余元,抢走和积刚1800余元及价值9715元的金项链一条。2015年3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仕忠以相同手段在大理经济开发区登龙村66号1-9房间,以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尹某价值5286元的金戒指一枚。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5年4月3日抓获被告人张仕忠及其妻子王某,从张仕忠处提取一辆黑色日雅110-2无牌照的摩托车、七把钥匙、一个黑色毛线��头套、张仕忠所穿的衣裤(黑色男士外套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棕色休闲鞋一双),上述物品均被扣押。2015年4月3日,张仕忠及王某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张仕忠被执行逮捕,王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被释放。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人口信息、户口查询函、公安机关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三面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和积刚、吕某、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证人王某、陈某、杨某及李加芹的证言、手机号码机主材料、手机通话清单、手机通话位置图等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仕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从扣押在案的张仕忠所有的银行卡卡内提取后返还被害人和积刚、吕某、尹某;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三、依法扣押在案的张仕忠处提取的一辆黑色日雅110-2无牌照的摩托车、六把钥匙、一个黑色毛线制头套、张仕忠所穿的衣裤(一件黑色男士外套、一条蓝色牛仔裤、一双棕色休闲鞋),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告人张仕忠;从张仕忠处依法提取的本案案发现场的钥匙,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仕忠不服,以没有证据证实其抢劫他人,请求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仕忠伙同他人以招嫖的方式色诱他人到准备的地点后实施抢劫。2015年3月27日上午由两名女子以招嫖的方式将被���人吕某、和积刚色诱至事前准备的大理经济开发区登龙村66号1-9号出租房内,张仕忠伙同他人持械冲进房间,殴打并威胁两名被害人后,抢走吕某的现金1000余元、和积刚的现金1800余元及价值9715元的金项链1条。同月31日,张仕忠以相同手段抢走尹某的价值5289元的金戒指1枚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仕忠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价值17800余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根据张仕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并无不妥。张仕忠抢劫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吕某等人的陈述,各被害人均辨认出张仕忠,并有公安机关查获张仕忠所持出租房的钥匙、证人李加芹等人的证言、张仕忠所持手机的通话���置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佐证、印证,足以认定。张仕忠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其抢劫他人,请求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炜炜审判员  张寿清审判员  杨友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