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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俞某某,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生于1954年12月20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广元利州区工农镇虎星村,现暂住利州区工农镇,系本案死者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生于1984年5月12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广元利州区荣山镇岩窝村,系本案死者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女,生于1985年11月6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广元利州区工农镇虎星村,系本案死者之女。诉讼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26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巍,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文茹石,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3日,四川省苍溪县人,系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肖炼,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广元监狱,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15日,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系被告人俞某某所驾货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卫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上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俞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辜某某死亡、赵某1受伤,俞某某系胡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所有,挂靠在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又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参与人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时左右,被告人俞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北二环三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距北二环三估与瓷莲路相交路口20余米处时,与沿工农镇方向经瓷莲路左转至北二环三段往雪峰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赵某1驾驶并搭乘被害人辜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赵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被告人俞某某报案,交警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广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俞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共同诉称,该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辜某某受伤后在广元市中医院住院抢救25天无效死亡,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辜某某抢救25天共花医疗费193318.60元,护理费6260.00元[(45697÷365)×25天×2人]、误工费3130.00元[(45697÷365)×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30元/天×25天)、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上列损失合计774427.10元。同时此次事故还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受伤,在广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所驾驶摩托车受损的损害后果,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565.40元、护理费5258.00元(45697元/年÷365天×42天×1人)、误工费12770.00元(45697元/年÷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1260.0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840.00元(2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57501.26元(24381元/年×19年×34%)、鉴定费7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8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上列损失合计246794.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镇政府及村、组、派出所证明,病历资料,死亡证明,火化证,伤残等级鉴定等证据。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自己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愿意在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表示愿意在责任范围内依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单位与肇事车辆及胡某某无挂靠关系,又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还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金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其赔偿比例应为70%;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应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应支持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且死者辜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时左右,被告人俞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北二环三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距北二环三估与瓷莲路相交路口20余米处时,与沿工农镇方向经瓷莲路左转至北二环三段往雪峰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赵某1驾驶并搭乘被害人辜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赵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被告人俞某某报案,交警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广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1承担次要责任。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脾破裂切除后为Ⅷ(捌)级伤残;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及右侧3、4肋骨骨折为Ⅸ(玖)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为Ⅹ(拾级伤残)。同时查明,2014年11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以1550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叶某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原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8月20日,叶某某、胡某某与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挂靠人叶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与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Y川广元K0091《车辆加盟运营服务合同》(GK)。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挂靠人(叶某某)权利义务转由新挂靠人(胡某某)承担,新挂靠人继续履行上述合同;该车所取得的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6月23日。之后,胡某某雇请了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被告人俞某某为驾驶员为其运输。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还查明,本案死者辜某某与伤者赵某1系夫妻,其户籍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虎星村,两人育有赵某2、赵某3二女。自2013年起,夫妻二人租赁赵某某4房屋居住在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长期受雇于他人在广元城区从事天然气管道埋设工作,二人的收入生活来源及支出主要在城镇。另查明,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164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市内为30元/天,本市范围外50元/天。综上,此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辜某某受伤后抢救25天无效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392.76元;护理费4334.52元[(31642/年÷365天)×25天×2人](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误工费3129.93元[(45697/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30元/天×25天);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4381元/年×20年);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1126.77元(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上列损失合计681202.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脾破裂切除后为Ⅷ(捌)级伤残;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及右侧3、4肋骨骨折为Ⅸ(玖)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为Ⅹ(拾级伤残)。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565.40元;护理费3641.00[(31642/年÷365天)×42天×1人](住院期间医嘱需一人护理);误工费12770.00[(4569/年7÷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00元(1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57501.26元(24381元/年×19年×34%);摩托车维修费850.00元;鉴定费750.00元。上列损失合计229757.66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辜某某死亡、赵某1受伤及摩托车受损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10959.74元。事故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向赵某1支付了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234392.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一)书证,包括1.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被告人俞某某在案发后即主动拨打“110”、“120”,同时在现场协助施救及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该行为系自首。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俞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赵某1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证实了被告人俞某某及赵某1系合法驾驶相应车辆。3.被害人辜某某、赵某1受伤后在广元市中医院住院、出院病历、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辜某某死亡证明、火化证,证实了辜某某、赵某1受伤住院治疗及辜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虎星村村委、工农镇人民政府、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工农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辜某某、赵某1的家庭成员、二人自2013年起便租赁工农镇陶瓷厂赵某某4房屋居住,长期在城区从事天然气管道埋设工作,未再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5.租房协议,证实了自2013年2月起,赵某1夫妇租赁工农镇陶瓷厂赵某某4房屋的事实。6.摩托车维修发票,证实了赵某1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被损坏修理花费850.00元的事实。7.鉴定人员资质证明。8.鉴定费收据。9.赵某1、辜某某等工人在广元城区从事天然气管道埋设工作的工资清单复印件,证实了二人自2012年起即在广元城区从事天然气管道埋设工作。10.保险合同,证实了俞某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二)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杨某某证实了长期与辜某某、赵某1一起在广元城区从事然气管道埋设工作的事实。(三)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四)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广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且对道路上其他机动车通行动态观察不足,疏忽大意,避让措施不力,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1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大了事故损害后果,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辜某某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及过错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四)鉴定意见,1.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广利公物鉴法医字[2015]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辜某某的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2.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赵某1脾破裂切除后为Ⅷ(捌)级伤残;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及右侧3、4肋骨骨折为Ⅸ(玖)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为Ⅹ(拾级伤残)。3.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广元一大队06003号、06004号关于重型自卸货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证实了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灯光信号装置后部组合灯具陈旧性损坏且倒车灯无工作效能,不符合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1.1条相关要求;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7、8条相关要求。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经过,该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亦能积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部份损失,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其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可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俞某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胡某某,俞某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又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故胡某某、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为本案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应对俞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份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某1仅因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大了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经济损失的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20%。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提出二被害人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份按15%的比例在保险合同中应支出的金额中应予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按此比例在保险合同支出中扣减。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所诉请的高于我省赔偿标准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不予支持;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各当事人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交强险理赔项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死者辜某某的医疗费7484.44元,承担伤者赵子去的医疗费2515.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死者辜某某死亡赔偿金82393.76元,赔偿伤者赵某1残疾赔偿金27606.24元;赔偿伤者赵某1的摩托车修理费850.00元。上列合计1208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因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其责任份额内(80%)足以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死者辜某某的医疗费104359.50元,承担伤者赵某1的医疗费35075.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死者辜某某死亡赔偿金349332.77元,赔偿伤者赵某1残疾赔偿金117044.82元。上列合计经济损失为605812.8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自行承担此次交通责任的次要责任,故其相应经济损失的20%应由其本人承担,即:死者辜某某的医疗费30931.67元,赵某1本人的医疗费10345.89元;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87333.19元,赵某1残疾赔偿金29261.20元;鉴定费150.00元。上列损失合计为158021.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免赔部份的80%赔偿责任,即:死者辜某某医疗费19367.15元,伤者赵某1的医疗费6307.80元;鉴定费600.00元。上列合计2627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辜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某1受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910960.14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支付赔偿款726662.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广元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2627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自行承担赔偿158021.95元。。因事故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先行垫付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234392.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履行时应从其应付金额中减扣。上述数据品迭后,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支付赔偿款508695.03元;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支付207967.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何 靖人民陪审员 谭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巧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