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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封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原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5月20日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鹿寨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5日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辩护人卿利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助理检察员罗丽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唐德仁、卿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因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于2016年5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1、2011年下半年,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需采购一批汽车零部件设备,封某经人介绍认识设备供应商何某,两人在谈妥回扣点数之后,封某把需采购设备的参数、品牌、以及申报的价格等信息透露给何某。2011年底何某中标后,封某收受何某给予的3万元好处费。2、2013年下半年,同样在封某的帮助下,何某顺利中了柳州市质检所一批价值为439万多元的汽车座椅、安全带检测设备采购项目的项目,封某收受何某给予的10万元好处费。3、2012年10月份左右,封某以同样的方式帮助设备供应商钟某中了一批价值为25万多元的食品检测设备的项目,并收受了钟某送予的1万元感谢费。4、2013年4月份,封某在帮助钟某中了价值为189万多元的三坐标精密测��设备的项目,收受钟某送予的8万元感谢费。5、2015年1月份,封某在帮助钟某中了600KN强力机设备和汽车雨刮器试验台设备的标后,收受了钟某送予的1万元感谢费。6、2012年至2014年,柳州市质检所每年需要采购一批电脑等办公设备,封某则指定给供应商周某甲做,事成之后,每年收受周某甲送予的8000元好处费,共计2.4万元。二、贪污罪1、2012年上半年,封某在采购柳州市质检所大院内屏风奇石的过程中,通过多开发票的方式贪污公款5万元。2、2012、2014、2015年度,封某指使质控部主任兼网络管理员的周某乙通过虚列采购办公耗材等方式,三次从财务套取现金共计5.9万多元,扣除税费后将其中6500元分给周某乙,其余占为已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款占为已有,数额为10.9万���;另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他人回扣,数额为25.4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一款和385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认为其是自首,并积极退赃、立功。经审理查明,封某在担任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款占为已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受贿罪1、2011年下半年,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需采购一批汽车零部件设备,封某经人介绍认识设备供应商何某,两人在谈妥回扣点数之后,封某把需采购设备的参数、品牌、以及申报的价格等信息透露给何某。2011年底何某中标后,封某收受何某给予的3万元好处费。2、2013年下半年,同样在封某的帮助下,何某顺利中了柳州市质检所一批价值为439万多元的汽车座椅、安全带检测设备采购项目的项目,封某收受何某给予的10万元好处费。3、2012年10月份左右,封某以同样的方式帮助设备供应商钟某中了一批价值为25万多元的食品检测设备的项目,并收受了钟某送予的1万元感谢费。4、2013年4月份,封某在帮助钟某中了价值为189万多元的三坐标精密测量设备的项目,收受钟某送予的8万元感谢费。5、2015年1月份,封某在帮助钟某中了600KN强力机设备和汽车雨刮器试验台设备的标后,收受了钟某送予的1万元感谢费。6、2012年至2014年,柳州市质检所每年需要采购一批电脑等办公设备,封某则指定给供应商周某甲做,事成之后,每年收受周某甲送予的8000元好处费,共计2.4万元。二、贪污罪1、2012年上半年,封某、黄某在采购柳州市质检所大院内屏风奇石的过程中,封某与奇石店老板梁某谈好一块奇石的价格是10万元,封某讲可以给15万元给梁某,但另外5万元要返还给封某。奇石拉到柳州市质检所大院内后,由柳州市计量技术测试研究所、柳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所分三笔给付梁某,每个单位给付5万元。梁某按照封某的意思将5万元给了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所办公室主任黄某(已死亡),由黄某将5万元带给封某,封某收到5万元后将其中2万元给了黄某。2、2012、2014、2015年度,封某指使质控部主任兼网络管理员的周某乙通过虚列采购办公耗材等方式,三次从财务套取现金共计5.9万多元,扣除税费后将其中6500元分给周某乙,其���占为已有。另查明,被告人封某于2011年6月13日至案发时担任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所长(副处级)。2015年4月25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封某后,在封某住所楼下将传唤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问话。次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在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将封某传唤至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问话,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何某财物的事实。同年5月19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将封某传唤至该院,封某主动交待了其收受钟某财物、在采购奇石时贪污公款5万元、从财务套取现金共计5.9万多元的事实。次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对封某涉嫌受贿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5月18日,封某在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480000元,其中325339元已由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其余赃款暂扣于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另,封某供述钟某��其行贿的事实,钟某在归案后,钟某供述了其向李某、覃某、赵某行贿的事实,检察机关已对李某、覃某、赵某受贿案立案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案件移送函、指定管辖文件、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归案经过及补充说明、户籍证明、个人简历、干部任职文件、合同书、中标通知书、付款通知、柳州市计量技术测试研究所支付购买景观石5万元的相关票据、柳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支付购买景观石5万元的相关票据、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所支付购买景观石5万元的相关票据、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所向柳州市怡隆科技公司购买包公耗材的清单及转账单据、周某甲从2011年至2014年间向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所供应电脑办公等设备器材的书证材料、黄某已死亡的情况说明、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罚没款收据复印件及暂时��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对应购物清单及办公网络设备维护协议书、关于是否立功的情况说明及李某、赵某、覃某的立案决定书等,证人周某甲、钟某、何某、梁某、周某乙、白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54000元,伙同他人套取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封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封某受贿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封某虽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些线索,但其提供的线索与侦查机关立案的李某、覃某、赵某受贿案没有直接联系,不构成立功,对封某及其辩护人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封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封某受贿赃款254000元,伙同他人贪污赃款109000元,其中,伙同他人贪污分得赃款82500元,共计336500元依法应当追缴。在案件侦查及审理过程中,封某及其亲属代为退出480000元,其中325339元已上缴国库,可视为封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封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封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共计折抵四日,扣除此前羁押的四日和监视居住折抵的四日共八日已扣除,刑期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封某受贿、贪污个人所得的赃款33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暂扣于办案机关的赃款480000元中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皓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