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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柳明与黎坚彬、朱莎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柳明,黎坚彬,朱莎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706号申请执行人李柳明,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执行人黎坚彬,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执行人朱莎莎,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居民,住藤县。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柳明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朱莎莎、黎坚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藤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莎莎、黎坚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柳明借款340705.1元合利息,承担执行费5010.5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但不宜执行。被执行人黎坚彬在梧州市春湖路2号第三幢701房的房屋本院已经查封,但因涉及抵押尚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目前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藤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黄深功审判员 蒙德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