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葛美琴与陶秀岳、蒋玲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美琴,陶秀岳,蒋玲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12号原告:葛美琴。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秀岳。被告:蒋玲菊。原告葛美琴为与被告陶秀岳、蒋玲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秀岳、蒋玲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美琴起诉称:被告陶秀岳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陶秀岳拒绝归还借款。经调查,被告陶秀岳在借款时和被告蒋玲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蒋玲菊依法负有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秀岳、蒋玲菊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葛美琴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秀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陶秀岳、蒋玲菊,被告陶秀岳、蒋玲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陶秀岳向原告葛美琴出具的借条,原告葛美琴和被告陶秀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陶秀岳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陶秀岳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陶秀岳在和被告蒋玲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秀岳、蒋玲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美琴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陶秀岳、蒋玲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