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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8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倪雪明与王筱红、谷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雪明,王筱红,谷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8673号申请执行人倪雪明,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筱红,女,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谷雪,女,198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关于原告倪雪明诉被告王筱红、谷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倪雪明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王筱红、谷雪支付申请执行人49,108.9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向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股票及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2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晓春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庄海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