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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8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康海涛与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海涛,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0015-1号申请执行人康海涛。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园路2号阳光花园B座10号。法定代表人夏国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康海涛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津开劳仲字(2015)第113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济补偿3000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50元。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康海涛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康海涛尚未受偿的债权为经济补偿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郭瑞林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纳川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开劳仲字(2015)第1137号仲裁调解书主文内容的第一、二期经济补偿项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东代理审判员 夏 叶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