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春光、周冬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春光,周冬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1226号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333号15楼G1座。法定代表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祝莉、刘宇,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光,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被告周冬英,女,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本院在审理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春光、周冬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春光、周冬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春光、周冬英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春光、周冬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郑远园人民陪审员 张啸华人民陪审员 徐宝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