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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赵强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强,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州市忻府区人,三一二地质队豆罗洗煤厂下岗职工。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赌博于2013年1月1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现因盗窃于2016年4月1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5月3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强在忻府区云中路五台山瓜菜种苗有限公司门市,将受害人罗某放在门口狗笼里的一只黄色吉娃娃宠物狗盗走。经忻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吉娃娃狗价值28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高慧娟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