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德贤二人诉被告范林丽、第三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川1028民初2097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德,谢泽江,范林丽,四川省隆昌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2097号原告:张贤德,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普润镇。原告:谢泽江,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省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林丽,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金鹅镇。第三人:四川省隆昌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霞,董事长。第三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43548-7临时负责人:未霞,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贤德、谢泽江诉被告范林丽、第三人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二原告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乔审 判 员 李亚阑人民陪审员 代芬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