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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针与许中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针,许中坡,许金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089号原告郑针,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许中坡(又名许彦坡),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金广,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针与被告许中坡、许金广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中坡、许金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针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被告许彦坡经营建筑瓷板生意。2012年被告许彦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期限5个月,并由被告许金广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我相应利息。被告许中坡、许金广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许彦坡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并由被告许金广担保的事实。被告许中坡、许金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许中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许金广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中坡、许金广未提交证据。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中坡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郑针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期限5个月,到期还款,如本人还不了有担保人来还,二人都愿拿自己的房产和家产作抵押。借款人许彦坡担保人许金广2012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迟迟未还。另查明许中坡又名许彦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中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书面借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许中坡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金广与原告约定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2012年8月6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彦坡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中坡按照月息1.5分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中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针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郑针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原告郑针对被告许金广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郑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郑针负担225元,被告许中坡负担5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