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楚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2011年7月2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楚某酒后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轿车行驶至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南大莱龙铁路道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楚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被告人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楚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的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宪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