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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刑更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罪犯佘正权犯绑架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佘正权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刑更387号罪犯佘正权,男,生于1961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初中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了(2011)阆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佘正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裁定对罪犯佘正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佘正权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佘正权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10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佘正权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佘正权的个人总结,对罪犯佘正权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佘正权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履行罚金刑情况,可减刑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佘正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邹 清审判员  杨志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茳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