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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杰辉与钱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辉,钱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22号原告吴杰辉。被告钱国良。原告吴杰辉诉被告钱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杰辉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钱国良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于2014年11月2日返还。2015年7月3日,被告钱国良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被告钱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钱国良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杰辉借款7万元。如钱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钱国良负担。吴杰辉已预交此款,并同意钱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