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栾玉发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赉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玉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赉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027号原告:栾玉发,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赉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锋,该公司金融业务部主任。原告栾玉发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镇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邮镇赉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玉发、被告中邮镇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玉发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8日到中邮镇赉分公司下属五棵树营业所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存入人民币20000元,存款后我一直未支取该存款。2014年6月29日我发现开户时存入的20000元被支取。我于2013年12月18日存款后存折一直随身携带,从未交给他人保管。本人也从未到邮政储蓄支取过存款。邮政储蓄工作人员将我的存款按提取处理,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中邮镇赉分公司支付存款20000元及利息。中邮镇赉分公司辩称:2014年3月10日栾玉发存折上支取的20000元是其本人支取,有栾玉发本人签字为凭。我公司所有储蓄数据省总公司都有保存,故栾玉发的主张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栾玉发在中邮镇赉分公司下属五棵树营业所办理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存入人民币20000元,存折号为A6921690599。2014年3月10日栾玉发又在该所同时办理两笔业务,一笔是在吉A6921690599存折上折取人民币20000元;一笔是办理定期一年的存款业务,定存人民币40000元,该定期存款栾玉发于2015年3月10日本息一并支取。至2014年6月29日栾玉发的A6921690599号存折账户存款余额为12.9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吉A6921690599号存折复印件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取款凭单一份。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栾玉发与被告中邮镇赉分公司下属五棵树营业所之间储蓄存款合同手续齐全,现原告持已无20000元存款的吉A6921690599号存折向本案被告索要存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玉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栾玉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桂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