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志伟、李松岑等与李艳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伟,李松岑,李艳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初字第00011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志伟,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轩书学,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松岑,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艳红,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朋,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志伟、李松岑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艳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志伟的委托代理人轩书学、王阳,原告(反诉被告)李松岑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告(反诉原告)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景、张其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伟、李松岑诉称,2013年10月30日,其与李艳红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其二人将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艳红及李艳红决定的受让人,李艳红支付股权转让款10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二人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现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李艳红及其决定的受让人。但李艳红仍然下欠3300万元转让款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李艳红还应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求被告李艳红:1、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300万元整;2、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红辩称,其欠徐志伟、李松岑股权转让金为2089.22785万元,其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李艳红诉称,2013年10月30日,其与徐志伟、李松岑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徐志伟、李松岑将其投资经营的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的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股权(编号为RN-2013-40号和RN-2013-49号)转让给李艳红,土地出让金由徐志伟、李松岑承担。协议又约定,徐志伟、李松岑收到定金后,应当向汝南县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将《附件》中的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李艳红,履行合同义务。余款反诉人在项目启动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按合同转让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李艳红依据协议约定向徐志伟、李松岑支付定金2000万元,但二人既未依照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未依约向其移交RN-2013-40号和RN-2013-49号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4年6月20日,其无奈为徐志伟、李松岑垫付了土地出让金3651.8万元,该款应从股权转让总价款中直接冲抵。由于徐志伟、李松岑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政府加收土地出让违约金(滞纳金)766.878万元,又导致税务机关在征收两宗土地的契税和耕地占用税时,加收45.094148万元的税款滞纳金。由于徐志伟、李松岑的违约行为,导致RN-2013-49号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至今政府不予办理,预期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此无法启动,已经支出了8557.8789万元巨额资金无法收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徐志伟、李松岑:1、支付违约金1020万元;2、返还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违约金766.8780万元、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的滞纳金45.094148万元,共计811.972148万元;3、赔偿经济孙505.98722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徐志伟、李松岑辩称,股权变更为李艳红后,应由实际控制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李艳红缴纳,按照合同约定,李艳红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及时向其支付出让金及税费,由于李艳红的违约产生的费用应由李艳红承担,李艳红的设计费、模型费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以汝政文(2013)133号、136号文件批复同意对宗地编号为RN-2013-40号和RN-2013-49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2013年9月22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四次向汝南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竞买保证金28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竞买到宗地编号为RN-2013-49号和RN-2013-40号的两块土地,土地出让金分别为1881万元和4507万元,共计6388万元。约定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出让定金,余款在2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应于2013年11月6日前持《成交确认书》到汝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0月30日,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股东为徐志伟、李松岑),李艳红为乙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各自对公司的全部出资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公司涉及土地两宗使用权70194平方米(合105.291亩),不涉及其他资产、不涉及员工安置,不涉及银行债务和其他债权债务;乙方按照2013年10月24日汝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竞得的宗地编号为RN-2013-40号、RN-2013-4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总价款10200万元,土地出让金由甲方承担,交易费、契税、青苗补偿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付给甲方定金200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双方配合办理甲方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工商登记办理完毕后,乙方付足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剩余款项2013年12月底结清;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与汝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仍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土地登记;余款乙方在项目启动1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整体移交公司资产,并确保移交的公司资产权属无瑕疵,双方核实的资产明细移交无遗漏,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乙方给付违约金。”;“甲乙双方未能按规定期限完成产权交割工作,如属非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本合同转让价格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损失的,由违约方继续偿付。合同签订后,李艳红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给徐志伟2000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7日,李艳红支付给徐志伟1647万元。2013年11月1日,关于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经营手续全部移交李艳红,同月4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11月1日,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两宗土地向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2013年11月21日前缴纳土地出让金。2013年11月13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艳红)与汝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二份《国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014年5月22日,徐志伟、李松岑(甲方)与李艳红(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公司整体装让协议》继续履行;甲方在原《公司整体装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的基础上让出700万元,即公司转让价款由原来的10200万元(含土地出让金)变更为9500万元,除此之外超出原《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任何费用甲方不再承担,由乙方全部承担;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00万元,剩余应支付款项乙方每月2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500万元,直至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乙方出现一次逾期支付,本补充协议全部作废,仍按原《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履行。后,李艳红没有实际履行该补充协议。2014年6月23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汝南县国土局缴纳3651.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徐志伟前期缴纳的保证金为2800万元,汝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扣除收取的交易费63.88万元,剩余2736.2万元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上述两项共计6388万元。2014年6月25日,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两宗土地向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缴纳土地出让违约金通知,2014年9月17日,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向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缴纳766.878万元的违约金的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汝南县国土局缴纳766.878万元的滞纳金;2014年7月1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契税、耕地占用税409.9408万元,滞纳金45.094148万元。2014年7月7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汝南县天中测绘队支付4万元的测绘产品服务费。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为驻马店市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李新平、范国治,分别持股30%和70%,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成品房开发、建材等;2008年3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变更为徐志伟、李松岑分别持有股份70%和30%,经营范围不变;2013年11月4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分别为李艳红、高瑞丽,各自持有股份70%和30%,经营范围不变。在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取得涉案土地前,涉案土地上已存在一至二层半的房屋2000多平米。上述事实,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缴纳土地出让违约金通知、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名为股权转让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徐志伟以驻马店市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涉案土地后,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土地转卖给李艳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徐志伟在没有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转让土地,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徐志伟、李松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艳红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31800元,由徐志伟、李松岑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徐志伟、李松岑负担。反诉受理费158698元,由李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