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利飞与李斌、夏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297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1.被告李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夏某某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按月息2%按本金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投资需要,今借到出借人徐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为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等内容,被告夏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自2016年6月2日起,两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徐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夏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按借条约定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李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夏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其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