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家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杨家元,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1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市药监局办公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郑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家元。委托代理人:沈全洲,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元、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钻,杨家元的委托代理人沈全洲,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郑波驾驶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鄂城区往涂家垴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下杨村路段时,因超车时未谨慎驾驶,不慎将杨家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带倒,造成杨家元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家元被送往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03.69元(药费369.61元),经鄂州市博正鉴定书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限为45天,营养时限为45日。同年4月10日,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为: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家元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3年2月15日,杨家元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杨家元在该厂做门卫,合同期限为3年,工资标准为:第一年2800元,第二年3000月,第三年3200元,包吃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家元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杨家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该院依据杨家元伤情鉴定酌情400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该院亦予以认可。交通费120元,系杨家元受伤就医期间实际支出的车费,该院予以认可。车损费用1500元,因杨家元未提交相关车损发票,该院不予认可。中华联合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杨家元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该院认为,杨家元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中华财保鄂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杨家元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003.69元(药费369.61元),2、残疾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4、护理费3546元(78.8元×4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120元;7、误工费10700元(3000元/月÷30天×107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8、营养费675元(15元/天×60天);9鉴定费1900元。合计68038.29元。由于郑波驾驶的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财保鄂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家元损失65103.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35元。郑波赔偿杨家元损失1900元(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财保鄂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杨家元赔付保险赔偿金66138.29元。二、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家元损失1900元。三、驳回杨家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杨家元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469元。中华财保鄂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存在问题,病历记载杨家元务农。杨家元没有提供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或居委会证明,单位工资条没有单位财务公章。请求改判不合理伤残赔偿金费用44733.6元。杨家元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精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第324号)精神第15条,答辩人不仅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甚至连现在三证合一的机构代码证均在举证期内一并提供。中华财保鄂州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答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郑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杨家元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印章的江苏省苏州市昆山海益零叁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杨家元在该公司工作、居住的事实。结合杨家元“厂门卫兼夜值”的工作内容,其虽年满60岁仍可胜任,居住在工厂亦符合常理。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财保鄂州公司认为该系列证据证明力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系列证据。故中华财保鄂州公司关于杨家元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杨家元负担100元,郑波负担1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中华财保鄂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柯 君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