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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健与吴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吴忠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286号原告:张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庆,农民。被告:吴忠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英文,农民。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7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忠新辩称:原告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3时22分,被告吴忠新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黄骅市李子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郭至赵村公路李子札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常郭致赵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健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健伤情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后致左侧尺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上肢功能受限,致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右下肢外伤后致右股骨干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右下肢功能受限,致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忠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健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医药费39562.29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证据是病历);三、误工费650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4089元属请求数额过高,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60天属请求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相关规定,误工天数应确认为12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19779元/年÷365天×120天=6502元);四、护理费2297.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595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应确定一人护理,住院16天,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3.6元/天计算。护理费应确认为:143.6元/天×16天×1人=2297.6元,证据是护理人户口页);五、伤残赔偿金24312.2元(11051元/年×20年×11%,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证据是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六、鉴定、检查费1610元(证据是鉴定、检查收费收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4.21元(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张博洋,2012年9月6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4年,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抚养费为:9023元/年×14年×11%÷2人=6947.71元。女儿张梦欣,2015年7月2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17年,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抚养费为:9023元/年×17年×11%÷2人=8436.5元。抚养费合计为15384.21元,证据是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九、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确认;十、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96468.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健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96468.3元,应首先由被告吴忠新按应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健55306元,其余31162.3元,由被告吴忠新以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健各项损失21813.6元(上列各项合计871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新赔偿原告张健各项损失共计8711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张健承担200元,被告吴忠新承担10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瞳杰